吉政发〔2013〕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7日
  吉林省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规范政府性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性投资效益,发挥政府性投资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投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
  (二)专项建设资(基)金;
  (三)国家主权外债资金;
  (四)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举借国内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使用的自筹资金等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原则,体现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有利于稳定经济运行,优化经济结构,扩大就业,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批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政府性投资项目,履行相应投资管理职责。
  第六条 政府性投资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处理。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项目投资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转贷等。
  直接投资方式主要用于非经营性项目,所形成的资产是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资本金注入方式主要用于经营性项目,所形成的股权是国有股权,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担任出资人代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投资补助方式主要用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给予一定限额或者比例的资金支持;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需要政府扶持的使用银行贷款的经营性项目;
  转贷方式主要用于借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项目。
  第九条 根据资金来源采用不同的审批程序。
  (一)使用中央资金建设的项目,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使用省级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审批程序如下: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或采用投资补助方式安排省级政府性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严格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初步设计,严格核定投资概算。
  采用贷款贴息、转贷方式以及采用投资补助方式安排省级政府性资金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省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履行审批或核准、备案手续的,从其规定)。
  (三)使用省级以下政府性投资建设的项目,由同级政府负责制定审批程序。
  第三章 省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
  第十条 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直部门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立项)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直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立项)审批请示文件;
  (二)项目建设符合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定;
  (三)具有与项目规模、性质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的项目建议书;
  (四)项目建设地点基本确定;
  (五)项目建设规模符合相关规定,并提供有关政策依据或支撑性文件;
  (六)资金来源基本确定,并提供有关支撑性文件。
  第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直部门出具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请示文件;
  (二)项目审批部门的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准文件(非复杂项目可省略项目建议书审批环节,直接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具有与项目规模、性质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五)有相应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
  (七)省级节能审查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八)项目规模确定依据和资金落实等相关支撑性文件;
  (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直部门出具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的请示文件;
  (二)项目审批部门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说明书、概算书和图纸;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来源、项目概算、环保、土地、节能、规划选址等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的依据和理由;
  (四)项目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建设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下达投资计划。计划下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直部门出具的项目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规模确定依据和资金落实等相关支撑性文件;
  (三)按有关要求应提供的批准文件和报告。
  第十六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和采用投资补助方式安排500万元及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或审查部门进行咨询评估或审查。咨询评估或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等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因客观条件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申请调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项目法人单位发生变化;
  (二)项目建设规模和内容发生变化;
  (三)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四)初步设计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规模的5%;
  (五)概算总投资额变化幅度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额的10%。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调整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因地质条件等不可抗因素导致重大设计变更的;
  (二)因物价、政策性调整等因素导致概算投资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复有效期为1年,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批复有效期为2年。原则上可行性研究报告调整要在初步设计前完成,项目调整程序和期限应按项目审批的相关规定执行。项目估算或概算投资增加的,在批准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调整初步设计时,应提供增加资金落实相关支撑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计划下达后,由于各种因素确需调整的,应由申报单位进行申请,原投资计划下达部门审核后,下达调整计划。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性投资项目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购置、主要原材料采购等事项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各出资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投资落实到位。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1年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财务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审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环保、节能、消防、安全监管、卫生、国土资源、档案、质量监督等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后,报项目审批部门组织综合验收。
  第二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计算交付使用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资金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审核后下达资金支出预算通知,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设立专户、单独建账,做到专款专用,保证项目资金规范使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监管,及时对项目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和批复。
  第六章 项目建设监督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进行稽查,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检查,重点稽查下列事项:
  (一)项目法人单位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所附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工程咨询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二)项目法人单位履行项目审批程序的情况;
  (三)项目法人组建、资金落实、投资概算、开工建设等建设实施情况;
  (四)项目法人单位执行项目批复文件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开展以下形式监督检查:
  (一)组织开展专项稽查;
  (二)与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三)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验和鉴定等。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性投资资金进行财务监督,并负责违纪款项的收缴入库工作。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建设标准和规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性投资资金的安排、支付、使用以及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履行政府投资决策、审批、监督检查职责情况进行监察,查处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以及施工现场进行监察;
  (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单位、工程咨询机构等单位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二)未按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投资规模;
  (三)未按规定履行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擅自批准或者要求项目法人单位开工建设;
  (四)未按规定履行项目审批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投资计划下达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未按规定下达政府投资计划、专项计划;
  (二)未按规定执行或擅自调整政府投资计划、专项计划;
  (三)未按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批、资金安排、建设实施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暂停或者停止资金支付,已经支付资金的,收回已支付资金:
  (一)弄虚作假骗取项目审批;
  (二)未按规定履行项目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
  (三)未按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调整投资规模;
  (四)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
  (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政府性投资资金;
  (六)未按规定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七)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完成;
  (八)转移、隐匿、纂改、毁弃项目审批和建设实施等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拒不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工程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投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直至撤销其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咨询业务;
  (二)弄虚作假或者咨询意见严重失实;
  (三)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从事政府投资评估工作的工程咨询机构和人员,在评估工作中收受贿赂,未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或者出具的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法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使用中央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